专业文章 夫妻个人财产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司法认定

2023-10-27 23:5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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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文章 夫妻个人财产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司法认定个体精神和独立人格在现代家庭中的凸显,使得夫妻个人财产逐步从夫妻财产中隔离,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同时,物权规则和债权规则在界定夫妻个人财产时的直接适用或间接体现。

  个人衣物、书籍、资料等均属于极具个人属性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在离婚纠纷中争夺这些财产也屡见不鲜,在现实生活中应当注意有些价值较大的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完全归一方所有明显有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其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法定夫妻个人财产,而司法实务中对此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无论是现实生活中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没有一个统一的鉴定标准,法学理论研究领域从专用的生活用品的经济价值和专属功能,一种观点认为“专用的生活用品”必须是生活用品,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物品不在此列。同时,还要强调“一方专用”,例如黄金用品,既有个人的饰品,也有用于家庭保值作用的,凡不足以证明为个人专用的视为共同财产比较妥当。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澳门威斯尼斯、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法定夫妻个人财产,是基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对其自身的特殊性和依赖性,换而言之,这类个人生活用品对一方价值很大,对另一方而言也许一文不值。

  因此,若《民法典》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作出详细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难度。

  虽然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司法适用的学术分歧至今尚无定论,有学者坚持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义务法条原则性规定不具可诉性,另有学者则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之一。

  裁判规则一:戒指(婚戒)、衣物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若根据双方经济条件钻戒价值较高并非单纯的生活用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参考案例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519号)李文鹏与倪洁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李文鹏为倪洁购买的婚戒以及倪洁为李文鹏购置的西装,均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参考案例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4917号冯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购买铂金钻戒的价款12335元的请求,该铂金钻式是被告婚后为原告购买的,属于原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当认定为原告一方的财产,故对被告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70号)穆×与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澳门威斯尼斯,该钻戒虽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为穆×购买的女士钻戒,但由于该3.8万元的钻戒价值较高,除佩戴外具有保值功能,并非单纯的生活用品,并且考虑到该钻戒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即穆×已有离婚意愿、双方谈论过离婚之后,故原审法院将该钻戒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属合理。

  裁判规则二: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银首饰是否属于生活用品,能否归属于个人财产全国各地法院认定不一。

  婚前男方为女方购买的金银首饰应当返还(参考案例(2022)陕0803民初132号);金银首饰作为女方陪嫁嫁妆理所应当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参考案例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1民初520号)杨某、热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女方结婚时的陪嫁物及金银首饰属于个人专属物品,应当归被告热某所有。

  参考案例二: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9民再1号)廖某、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金银首饰是属夫妻共同财产,陪嫁的价值46000元的金银首饰和价值12000元左右的银元及结婚时廖某家买给刘某1的价值12575.6元的千足金项链系刘某1与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廖某称其在娘家坐月子期间为了生活所迫,已将陪嫁金银首饰和银元变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双方结婚时刘某1向廖某给付了较多彩礼以及给付了近30000元的生活费,为此,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既考虑照顾女方,也应当考虑婚生女刘某2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的客观事实,决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均分为宜。廖某管理陪嫁的价值46000元的金银首饰和价值12000元左右的银元归廖某所有;刘某1管理的价值12575.6元千足金项链归刘某1所有;因银元和刘某1管理的金项链价值相当不作折价补偿,但廖某管理的价值46000元的金银首饰应向刘光思折价补偿50%即23000元。

  参考案例: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2民初2540号)李某澳门威斯尼斯、温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要求返还其生活用品,小米手机一部、十字绣两件(其中一件未完工)、化妆品一套的请求,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婚后出于一方的特别兴趣爱好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价值较大的物品,比如贵重渔具、渔网、单反相机、登山设备、潜水设备等物品,虽然属于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基于物尽其用原则,可以判给购买方,但使用者应支付一定的折价款作为补偿。

  参考案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0616号)杨某与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苏某1持有的佳能相机(含镜头)。苏某1称该佳能相机系杨某1为其购买的生日礼物属于个人专属所有,杨某1不认可,本院认为相机本身不具有身份性和专属性,现苏某1未提交证明该相机属于杨某1对其的个人赠与,故本院认为该相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购买年限和使用折旧,依法酌定现值为2000元,由苏某1持有该相机,支付杨某1折价款1000元。

  司法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基于一般人的普遍认知应当具有明显的三个属性:身份性、专属性和生活性,符合这三个属性原则上应当依法认定为个人财产,但也非绝对,根据公平原则,根据婚内双方经济条件和家庭收入水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较高具有保值功能的珠宝首饰,非单纯的生活用品,并结合购买时间与感情破裂时间,也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折价分割,从而达到物尽其用两全其美的目的。

专业文章 夫妻个人财产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司法认定(图1)

  丰剑波律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新锐律师,双一流高校法律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担任大型企业高管多年,法院工作一年;近年来参与的多起破产重整(清算)案件,涉案金额均超过一亿元人民币,代理过民商法领域百多起诉讼及非诉案件; 曾担任某国资委企业法律顾问。 目前担任多家自媒体法律顾问、武隆县沧沟乡线上法律服务团公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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